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法律分析:一、目的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通则。 二、适用范围 本通则适用于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审查。 三、工作要求 (一)从事生产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通则的规定,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二)实地核查实施前,核查组应准备核查工作文件,并就实地核查相关事项与企业进行沟通。 (三)实地核查应当在企业生产状态下运行 (四)实地核查可采用查看现场、查看文件和记录、考察有关人员现场操作、企业员工测试等方式进行。 (五)以*号标注的条款可能对某些产品不适用,核查组应根据有关规定决定该选项是否作为核查内容。如不适用,应当在表格中选择“此项不适用”,并说明原因。 (六)实地核查判定采用分数制,满分为150分,总分低于133分判为不合格。 (七)核查组应当依据实际核查情况填写《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实地核查记录》(见附表),实地核查记录不得有空白项。必要时,可以增加附页,并可用图像或视频等方式描述企业实地核查时的生产条件状态。实地核查记录、附页等资料均应有核查组长和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参加核查人员如有不同意见,应一并签署。 企业有关人员有权对实地核查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反馈意见。 (八)对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对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抽样和封样。 (九)抽样方法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执行。标准未作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则抽样: 1抽样应当在企业检验合格的产品中随机抽取。 2.抽样数量应满足实际检验需要,每一个样品混匀后平均分成2份,1份用于检验,1份由检验机构保存备查。送检样品和备检样品应保证为同一批次产品。 3企业应预留大于抽样数10倍的产品供抽 样。 (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有质量等级的,应抽取企业申请产品中质量等级最高的产品。 (十一)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有与标样比对的检验项目时,企业应同时提供同一型号产品的标样(有特殊情况应在抽样单上注明)。 (十二)抽样时,应注意样品外包装完好无损。 (十三)被抽查样品数量不够或抽不到样品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十四)需要抽样工具和样品容器的,由企业提前准备好洁净的抽样工具和样品瓶,防止造成对样品的污染。 (十五)核查人员抽样后对样品进行封样并填写抽样单。封条上应有实地核查组织单位盖章、抽样人员签名和抽封样日期,企业工作人员应对封样确认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填写抽样单时要求字迹丁整、书写规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我国对食品添加剂的食用是十分严格的,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及其实施条例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许可 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文件
法律分析: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实行专店购买,并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添加剂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对采购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索取并留存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合格报告(或复印件)以及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应者名称、供应日期和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采购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索取口岸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与所购食品添加剂相同批次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法律知识
法律分析: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安全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国家允许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是
国家允许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是:按照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分类和代码》,可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分为:酸度调节剂、抗结剂、消泡剂、抗氧化剂、漂白剂、膨松剂、胶姆糖基础剂、着色剂、护色剂、乳化剂、酶制剂、增味剂、面粉处理剂、被膜剂、水分保持剂、营养强化剂、防腐剂、稳定和凝固剂、甜味剂、增稠剂等。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由于食品工业的快速发展,食品添加剂已经成为现代食品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已经成为食品工业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的重要推动力。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中,除保证其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外,最重要的是应保证食品的安全卫生。为了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保障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安全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颁布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该标准规定了食品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品种,并详细规定了使用范围、使用量。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什么
法律分析: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2、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3、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4、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推荐阅读
- ○ 蜻蜓校信
- ○ 无锡男性医院
- ○ 子曰 吾十有五而志于学
- ○ 教师节祝福语简单大方
- ○ 三国志12隐藏剧本
- ○ 火影495
- ○ 常薇
- ○ 魔戒3王者归来百度影音
- ○ 河南大学在哪
- ○ 创速
最新文章
- ○ 蜻蜓校信
- ○ 无锡男性医院
- ○ 子曰 吾十有五而志于学
- ○ 教师节祝福语简单大方
- ○ 三国志12隐藏剧本
- ○ 火影495
- ○ 常薇
- ○ 魔戒3王者归来百度影音
- ○ 河南大学在哪
- ○ 创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