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第十二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第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课补齐日为受理日。第十四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房产证和土地证合并了吗
法律分析:房产证和土地证合并了,叫不动产登记证。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房产证和土地证合并了吗?
合并了。 房产证和土地证已经合并了,并且有了一个全新的名称,叫不动产登记证。它是城乡房产权证明的大统一,在现行的房产发证制度下,从城市到农村,共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等八种证书。 办理房产证注意事项 1、先浏览购房合同,上面有办理房产证的最后时限,是开发商合同内的要约条款,基本可以清楚大致时间。 2、办理房产证时,在开发商完成其自身相关手续的前提下,会集中要求业主将销售报备的合同、完款证明、贷款证明、发票、身份证等资料或复印件交给开发商,由开发商代办,而开发商需要准备的资料有各种应付土地款、税费等项目,还有商品房的验收、交付的手续证明之后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 3、办理房产证时业主需要注意房产证登记产权人要在领证的时候到场、携带本人身份证并签字。同时要缴纳相关费用,包括契税、印花税、工本费等。
非户籍能否离婚获得上海房产
法律分析:是可以的。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也就是说,离婚时候一人一半,如果还有剩余贷款未偿还则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房屋价值的一半,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非户籍能否离婚获得上海房产
看情况。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财产分割。但如果是一方婚前财产,另一方是不能获得的。获得房产之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非户籍也是可以进行房产变更的。
一、结婚时买的按揭房离婚怎么办
结婚时买的按揭房离婚时按照以下情况确定分割方案:
一、如果是婚后购买的按揭房,则一般认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但是如果存在以下情况的,则婚后购买的按揭房也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归一方所有:
(一)房屋是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用个人财产还贷,房产证也登记了一方名字的。
(二)房屋是一方父母支付首付,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且房产证登记了一方名字的。
二、如果是婚前就支付了首付购房,婚后还贷的按揭房,则如果房产证登记了夫妻双方名字的,则离婚时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只登记了一方名字,且是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房产证登记了一方名字的,房产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房产归产权登记方;如果婚后共同还贷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获得房产的一方给予补偿。
三、如果是婚前一方父母支付首付,婚后还贷的,则如果房产证登记了夫妻双方名字,或者夫妻共同还贷,认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是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则房产证登记了一方名字的,则离婚时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个人所有。
四、如果是婚前男女双方共同支付首付购房的,则如果房产证登记夫妻双方的名字,或者登记一方名字,但另一方能够证明共同出资的,则房产在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登记了一方名字,另一方无法证明出资的,则按一方个人财产处理。
二、儿媳与儿子离婚财产怎么分
一般来说,拆迁房也属于夫妻双方所共同拥有的房产。在《民法典》中夫妻二人的财产分为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分类的目的是便于夫妻二人进行财产分割。当然夫妻财产分割是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男女双方都不能剥夺另一方获取自己应得财产的权利。
由于拆迁房取得方式的多样化,拆迁房房屋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拆迁房离婚分割情况具体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如果被拆迁房是私有住房,拆迁房权是夫妻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的,此种拆迁应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而且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如果被拆迁房是私有住房,拆迁房权是在结婚登记之后取得的,该被拆迁房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这种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被拆迁房是夫妻一方父母的私有住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被拆迁房与安置房产权调换之间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
5、被拆迁房是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前住房离婚应该怎么算
婚前住房离婚时不予分割。婚前以个人财产所购房产,房产登记在个人名下,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在离婚时予以分割。而如果是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加了对方名字的,法院一般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的;(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的;(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四)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