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案卷是什么
法律主观:行政执法是指在实现国家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 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法律规范,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服务社会的目的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 法律客观:《 行政处罚法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否公开?
从一起申请信息公开案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案情简介:申请人向某省住建厅申请公开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开发资质的报批材料,该住建厅以报批材料属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如何正确的理解和适用该条款,笔者认为: 一、不予公开应当充分说理 《条例》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而非绝对不公开)不公开,该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对执法案卷信息是否公开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并非随意裁量,如果选择不予公开,就应当说明为什么不公开的裁量理由,不说明裁量理由既不符合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说明理由的法理要求,又违反了《条例》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具体规定,有滥用裁量权之嫌。 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应当根据个案,考虑相关因素而决定,并非一律不公开,具体的讲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利益衡量: (一)总体上应当在《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下,理解和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所申请公开的执法信息案卷是否属于《条例》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部管理和工作流程等不予公开的信息; (三)看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否属于《条例》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不予公开的过程性信息,过程性信息可以从下面两个维度进行判断: 从时间上看,过程性信息是指“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信息”(国办发〔2010〕5号),如述案情简介中的行政许可已经作出,相关信息没有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状态中,不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过程性信息”。 从内容上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事实性信息”而非“内部决策性信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决策讨论过程中,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决策的民主性,鼓励内部充分发表意见,最终提高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将这类“内部决策性信息”作为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具有积极意义。但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集的材料,属于事实性信息,是反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条例》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过程性信息”。 (四)坚持区分处理原则,执法案卷信息中即使存在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也应当依照《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区分处理,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而不是全案不公开。 附《条例》相关条款: 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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