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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验检验。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心免予检验。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国家 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九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第十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第十二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第十五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第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第二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三十条 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办理。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指定。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第三十八条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海关监管货物除外。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商品报检、检验、鉴定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  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其注册登记。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没收的商品依法予以处理所得价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法定检验、经许可的检验机构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3,食品政策与法规

为确保食品行业健康、稳定、安全生产与流通,国家食药总局及原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一系列食品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包装资源回收利用暂行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规定
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助剂使用标准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
偏氯乙烯-氯乙烯共聚树脂的卫生要求与检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产品质量国家抽查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标准化、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
关于深入贯彻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免验商品生产企业考核条件(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集装箱检验办法
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企业通用卫生规范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良好生产规范

4,什么叫商检?需要什么东西!为什么要商检?

1、由商检机构出单证明货物经检验符合怎样的品质和数量,买家凭借出具的商检单可以了解到货物的品质是否与其需求的一致,商检有时会列为议付单据之一。 2、商检需要根据申报商检的货物价值来收取费用。进口检验检疫费用是货值的万分之八,出口目前不收费。定价依据是用于进口报关的发票上显示的货值。 3、商检的目的是检验是否达标。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扩展资料: 需要商检的货物,可以分为几类: 1、客户需要商检的:客户为保证自己收到的货和合同订立的一致,会要求你办理商检并出具商检单。 2、中国需要法检货物:出口货物有些国家规定必须在出口前作商检。 3、进口国需要法检的货物:进口国可能对某些中国出口的货物规定必须检验。检验可能可以在中国进行,也可能要在进口地进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商检

5,和食品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有哪些?

和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以下五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8日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是2018年7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将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内容涉及餐饮服务场所、食品处理、清洁操作、餐用具保洁以及外卖配送等餐饮服务各个环节的标准和基本规范。 4、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消息,是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修订)是国务院于2016年02月06日发布,自2009年07月2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 扩展资料食品安全的相关分类 1、食品数量安全 表示一个国家或地区能够生产民族基本生存所需的膳食需要,要求人们既能买得到又能买得起生存生活所需要的基本食品。 2、食品质量安全 意味着提供的食品在营养、卫生方面满足和保障人群的健康需要,食品质量安全涉及食物的污染、是否有毒,添加剂是否违规超标、标签是否规范等问题,需要在食品受到污染界限之前采取措施,预防食品的污染。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6,什么是商检?出口每次都要商检吗?

商检,简单说来就是商品检验。一般用于进出口贸易。有时候内贸异地交易也有可能用到,不过较少。由商检机构出单证明你的货物经检验符合怎样的品质和数量,买家凭借你出具的商检单可以了解到货物的品质是否与其需求的一致。商检有时会列为议付单据之一。
商品检验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它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成为商品买卖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商品检验体现不同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品质管制。通过这种管制,从而在出口商品生产、销售和进口商品按既定条件采购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需要商检的货物,可以分为几类:
1)客户需要商检的:客户为保证自己收到的货和合同订立的一致,会要求你办理商检并出具商检单。
2)中国需要法检货物:出口货物有些国家规定必须在出口前作商检。
3)进口国需要法检的货物:进口国可能对某些中国出口的货物规定必须检验。检验可能可以在中国进行,也可能要在进口地进行。
1)和3)的情况请事先与客户了解好。如果是2)的话,到当地商检局用营业执照复印件备一个案,以后就可以直接在商检局申请商检。


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关于出口商品的检验,其程序如下:
1.商检机构受理报验。首先由报验人填写“出口检验申请书”,并提供有关的单证和资料,如外贸合同、信用证、厂检结果单正本等;商检机构在审查上述单证符合要求后,受理该批商品的报验;如发现有不合要求者,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有关条款。
2.抽样。由商检机构派员主持进行,根据不同的货物形态,采取随机取样方式抽取样品。报验人应提供存货地点情况,并配合商检人员做好抽样工作。
3.检验。检验部门可以使用从感官到化学分析、仪器分析等各种技术手段,对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的形式有商检自验、共同检验、驻厂检验和产地检验。
4.签发证书。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商品签发检验证书,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出口企业在取得检验证书或放行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报运出口。
根据进口商品登记规定,进口商品的检验分两大类。
一类是列入《种类表》和合同规定由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用货或其代理接运部门立即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填写进口货物检验申请书,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等有关资料和单证,检验机构接到报验后,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合格后,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海关据此放行。
另一类是不属上一类的进口商品,由收货、用货或代理接运部门向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申报进口商品检验,自行检验或由商检机构检验,自行检验须在索赔期内将检验结果报送商检机构。若检验不合格,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并出证,以便向外商提出索赔。[1]

1.现在已统一实行电子报检,出口企业需安装当地商检局强行指定的电子报检系统,费用大约4000多元,若企业出口产品较少需商检,觉得不划算,可以请代理报检企业代为报检,需提供代理报检委托书.
2.进入电子报检系统,按系统要求及出口产品信息输入相关资料,然后点击"发送",该单货的报检信息即传输到商检局联网的系统,发送成功后会自动生成一个报检编号,记下这个号.这个过程其实就是以前手动报检时在商检局报检大厅里的电脑里输机过程的变形.
3.准备报检所需资料,一般为:报检单(原件,出口企业自己报检则盖出口企业公章,若委托代理企业报检则盖代理报检企业章;报检单内容按电子输机的内容填写,务必保持一致;注明随附单据,若在本地口岸报关出口,则选择申领"通关单",若在异地口岸报关出口,则选择申领"换证凭单",即由货代在异地口岸换正式的通关单);工厂检验报告(原件,盖工厂检验章);该批货物外包装生产厂提供的出口包装证(由商检局签发,复印件即可;若出口包装为纸箱,则还需纸箱厂向商检局申请办理《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需交纳一定费用,约2-3个工作日办好,办好后需将原件交商检局根据此批货物所用纸箱数进行相应的核销);出口合同(复印件);出口发票(复印件);出口箱单(复印件).将全套报检资料交商检局相关负责商检抽样的部门,请他们安排商检.
4.第一次商检,商检局的大爷大娘们一般会要求到工厂实地抽样商检(熟悉后可以有所变通,可以将货物拉到某个就近的地点进行商检),出口企业需严格遵守跟商检局抽样人士约定的时间,绝对不能晚到(商检局抽样人士不守时可以原谅),而且需安排专车接送,如果产品为某种紧俏商品,商检局的人士可能会提出要多拿一些产品回去仔细化验,这时你要笑脸相迎,慷慨赠与,表现你积极配合的态度.如果商检局人士提出你的产品在某些方面不符合商检程序要求或规定,你就有必要请吃一顿饭或买包烟或做其它善意的表示,一般商检局的人士会比较识相,不会过分为难你.
5.商检后一般两个工作日内出单,如果你急于发货,可以找抽样的人士疏通,说说好话,陪陪笑脸,他(她)会考虑先出你的单子.
6.单子送到报检大厅审单中心后,你仍然需要跟报检大厅的人套近乎,要不辞辛苦地守在柜台前,请他们帮忙看看你的单子审得如何了,能否快点出来.
7.单子出来后,你按照所核商检费用去开发票,交费,拿单,大功告成!
8. 生产企业自己报检,程序相同;若供货工厂在外地,可由工厂自己报检,将换证凭单寄给你即可,但要注意商业保密问题.

7,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第三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
  三、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的进出口商品,可进行抽查检验。第五条 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者办理放行手续。
  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第六条 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民间贸易的进出口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出口国有规定的按进口国规定检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即使买方确认,也不准放行。第七条 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第八条 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
  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按贸易关系人约定的标准对申请鉴定和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鉴定和检验。第十条 实施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的商品,并凭依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经检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放行出口。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边境贸易”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对在边贸贸易出口商品检验中查出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从严处理。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检验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十六条 设在边境地区的商检机构可根据边境贸易特殊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后自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原《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8,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接 受 报 验第一条 接受报验人员,要向报验人宣传商检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业务手续,密切与报验人及局内检验、签证等各个环节的联系配合,及时正确处理好各项工作。第二条 接受报验应由检务部门统一办理。特殊情况检验部门也可办理一些预验、工厂产地及在督促验收中的就地报验和签发单证工作。但检验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单证送检务部门统一管理,以保证资料的完整性。第三条 接受进出口商品报验时,应认真审核检验申请单填写的内容是否清楚完整,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应由报验人补充明确。接收报验人员应做好分类、编号、登记工作,及时分送各检验部门。第四条 报验时间:报验单位应注意掌握出口装运和进口索赔期限,保证商检机构有检验、鉴定和签证的必要时间。出口商品,一般应于报关或装运前十天报验;进口商品一般应留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商检机构签证时,尚须留给外贸公司必要的办理索赔手续的时间。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应接受报验:
  (一)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内的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包括信用证、购买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三)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
  (四)应施检疫和卫生检验的出口动物产品、食品;
  (五)中央或地方有明文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
  (六)对外贸易关系人提出申请,而商检机构又有条件进行检验或组织有关部门检验的。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一般不予接受报验:
  (一)进口商品距索赔有效期太近,无法进行检验出证或超过规定的索赔有效期或质量保证期,外贸公司无法对外索赔的;
  (二)进口商品在有关规定和惯例允许的合理误差损耗等免范围内的;
  (三)缺少应有的单据、检验资料,没有检验依据的;
  (四)应施商检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
  (五)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商检机构的检验和签证规定的。
             第二节 接受进口商品报检第二节 接受进口商品报检第七条 接受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进口货物通知单等有关单证。
  申请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加附成交小样。
  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残损单、铁路商务纪录或海事报告等有关单证。
  申请数(重)量鉴定的还应当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进口商品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验的,应加附细验收纪录、磅码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第八条 在审查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时,应注意品名、数(重)量、商品标记号码、合同号、受货人、发货人、运输工具、货物堆存地点、进口日期和卸毕日期、索赔有效期货物的单价和总值、报验单位和地址、电话号码等项目是否填写齐全,有无错漏。
  采取银行托收检验费的,应在报验单上填明报验单位的开户银行及帐号。第九条 对进口商品距索赔有效期较近的,应作急件处理。
  进口商品在索赔有效期内, 预计不能完成检验出证时, 应由检验部门及早通知报验人,对外办理延长索赔期或保留索赔权手续。第十条 结合成分纯度或公量计价结算的进口商品,报验品质时,报验人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第三节 接受出口商品报验第三节 接受出口商品报验第十一条 接受出口商品报验时 , 报验人必须提供对外贸易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及函电)、信用证(或购买证)原本的复印件或副本成交小样。如信用证有更改的,还应提供有关函电。
  经生产经营部门检验的,应由报验人加附厂检结果单或化验单。同时申请鉴重的,要加附重量明细单(磅码单)。第十二条 在审核合同、信用证时,遇下列情况,应与报验人联系处理:
  (一)有特殊条款,应及时联系检验部门研究,或报请上级领导解决,有违反我国政策法令的,以及不合理要求等,应由报验人对外提出修改。
  (二)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除信用证要求高于合同,应首先由公司向国外提出修改信用证外,一般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以信用证规定的品质、规格、包装条件作为检验出证依据。